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至9行「3月」,應更正為「3月(共2罪)」及第17行「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明生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初犯與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年,係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7號、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