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吳佳珍 被告 吳鴻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99年9月6日間向原告借款,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觀原告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帳戶)多次轉匯至被告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帳戶)自明。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貸款購屋,原本自行以「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轉帳至日盛帳戶」來清償該房貸。俟97年10月6日被告轉帳清償當期房貸後,原告提議由其打理兩造財務,被告基於感情上信任基礎,遂將兆豐帳戶提款卡交給原告,邇後原告即以「從兆豐帳戶提款存入其渣打帳戶,再轉匯至日盛帳戶」之方式清償上開房貸。
直到99年7月間,被告倍感資金受制之不便,要求原告歸還兆豐帳戶提款卡,原告始於99年9月6日返還之,故而上開房貸又回歸「被告自行以兆豐帳戶轉帳至日盛帳戶」之方式清償。綜上,「渣打帳戶轉匯至日盛帳戶」此交易記錄,實質上仍係被告個人資金之運作,並無原告直指之借貸關係可言,原告興訟純粹源自感情糾紛,所為主張毫無憑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一、按請求返還借款惟經對造否認者,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可參)。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自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渣打帳戶轉匯至日盛帳戶」此交易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15頁),然其僅係客觀之金流情形,無從得知移轉資金之原因究係借貸、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示該交付原因(本院卷第65頁),自不得執此逕認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二)矧觀原告原於起訴狀稱「被告借款100萬元,有轉匯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頁),併在狀附「渣打帳戶轉匯至日盛帳戶」交易記錄中勾起32筆轉匯情形而主張此即所指之借款(本院卷第6-15頁),惟細繹原告勾起資料,乃囊括「交易成功」、「交易失敗」等一切帳面記錄,甚且將不詳「收入項目」亦納入,始有高達32筆轉匯情形,苟扣除「交易失敗」、「收入項目」者(本院卷第6-7、13頁),實際上出帳金額僅62萬7000元(本院卷第6-15、46-48頁),是原告一方面堅稱債權額數為100萬元,另方面卻對具體金流懵懂,甚至滋生拼湊事證之嫌,已徵其主張之借款情節可議;至原告雖於事後補充解釋「被告向我借的100萬元,其中30萬元係供作被告購屋頭期款,其餘70萬元係為清償該房貸之陸續轉匯」(本院卷第32頁),然既始終不見「單筆30萬元借款」之舉證,況原告改稱「只轉匯70萬元」仍與「渣打帳戶轉匯至日盛帳戶之實際成交金額僅62萬7000元」齟齬,毋寧原告執憑前詞事後說明,猶難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兩造同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32、35頁),而兆豐帳戶於97年10月6日以前確有「直接轉帳入款至日盛帳戶」之清償單月房貸3萬元情形,該日以後現金提領之頻率明顯增多,且大抵單月累積領款額在3、4萬元左右,直到99年10月6日始再出現「直接轉帳入款至日盛帳戶」之清償房貸情形(本院卷第37-42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恰與被告抗辯「先自理房貸、嗣交給原告理財、再回歸自理」之態樣相合(本院卷第35-36頁)。是「渣打帳戶轉匯至日盛帳戶」之金流原因非無情侶間財務糾葛之疑慮,於原告無法舉證直指之借貸關係下,再難遽謂原告有何請求權可向被告主張,乃屬當然。
三、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稱借貸關係,其訴為事實欄一段末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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