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 陳文質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信鎰 訟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5日與訴外人 柯懿芩 結婚,婚姻生活原本幸福美滿,直至柯懿芩於104年3月29日因病住院,被上訴人發現柯懿芩之手機不斷跳出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之畫面,始知有異。因被上訴人、柯懿芩家庭生活中使用之密碼均相同,彼此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乃輸入密碼,取得上訴人與柯懿芩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對話),及渠等之合照(下稱系爭照片)。系爭對話中,上訴人屢次稱呼柯懿芩為「寶貝」、「芩愛妻」、「芩老婆」,穿插愛心、親吻、擁抱等圖示,如同熱戀中情侶,上訴人甚至傳送離婚例稿等資料予柯懿芩(下稱系爭離婚資料),指導柯懿芩離婚,並與柯懿芩互傳「可以照洗澡」、「回一起洗」等超乎正常交誼之挑逗言語;系爭照片則可見上訴人以左手自後環繞而搭在柯懿芩左肩上,頭部相互靠攏,甚為親密。上訴人明知柯懿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猶為此等超過正常男女社交聯誼之行為,顯然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使被上訴人與柯懿芩於105年2月24日離婚,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徵得柯懿芩同意,於長達1個半月之時間,擅自輸入柯懿芩的手機密碼,觀看、翻拍手機留存之系爭對話、系爭照片,嚴重侵害上訴人與柯懿芩之隱私權、人格尊嚴及通訊自由等基本人權,系爭對話及系爭照片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依據。
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對話、系爭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為臺北市中正區 瑩雪 里里長,平時談吐幽默風趣,與服務志工相處融洽,常以「寶貝」、「老公」、「老婆」等玩笑話語互相稱呼,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對擔任 瑩雪里 服務志工之柯懿芩如此稱呼,純屬表達友善之玩笑話,其他對話亦是為順利推動瑩雪里事務所為回應,上訴人與柯懿芩間絕無任何曖昧之情;系爭照片則是在里民聚餐場所拍攝,拍攝地點人來人往,上訴人基於禮貌與柯懿芩合照,無其他想法。實際上,柯懿芩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每晚酗酒,酒後常對之辱罵,時間長達5年以上,被上訴人與柯懿芩之婚姻早已存在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認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因上訴人介入出現破綻,上訴人基於服務里民之熱忱,就柯懿芩詢問題,給予粗淺之建議,並無指導、破壞被上訴人與柯懿芩之婚姻關係。至系爭離婚資料,絕非上訴人傳送予柯懿芩。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1反面至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柯懿芩於84年12月5日結婚。
(二)上訴人曾與柯懿芩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間以LINE為系爭對話(見原審卷第55至118頁)。
(三)上訴人曾與柯懿芩合照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19頁)。
(四)上訴人為系爭對話、合照系爭照片時,知悉柯懿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五)被上訴人未經柯懿芩同意,輸入柯懿芩設定之密碼,取得系爭對話、系爭照片。
(六)被上訴人與柯懿芩於105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2頁):
(一)系爭對話、系爭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二)系爭離婚資料(見原審卷第66、67頁)是否為上訴人傳送予柯懿芩?抑或是柯懿芩傳送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柯懿芩為系爭對話、合照系爭照片,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四)倘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對話、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對話乃上訴人與柯懿芩以LINE傳送之訊息,依該通訊軟體之運作模式,傳送之訊息若未刪除,將繼續留存,且可按使用者之習慣設定提醒功能等,為該通訊軟體使用者所週知,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上訴人、柯懿芩尚難諉稱不知,此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只要柯懿芩有外遇,被上訴人就會願意離婚,所以柯懿芩才想故意寫這樣的訊息……以後有需要,再一次拿出來給被上訴人看」(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及系爭對話中,上訴人曾提醒柯懿芩「要刪」(見原審卷第65頁),亦可推知。而系爭照片乃上訴人與柯懿芩於公開場所之合照,隱密性本即非高,柯懿芩將之存在手機內,他人因故觀看柯懿芩之手機時,顯可輕易看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柯懿芩家庭生活中使用之密碼均相同,夫妻知悉彼此之密碼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被上訴人因察覺柯懿芩手機跳出上訴人傳送之訊息畫面,進一步查證而取得系爭對話及系爭照片,實非上訴人、柯懿芩不能預期。系爭對話、系爭照片既是上訴人、柯懿芩在自由意識下之對話及合照,且在可預見為被上訴人發現之情形下,留存在柯懿芩之手機內,甚而將柯懿芩之手機交予被上訴人,對照上開證據能力之評價標準,權衡相關法益,難認系爭對話、系爭照片具前揭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離婚資料並非上訴人傳送予柯懿芩,而是柯懿芩傳送予上訴人,但無礙上訴人曾提供離婚相關訊息予柯懿芩之認定:
觀諸系爭對話,可知柯懿芩使用之LINE所套用的主題,柯懿芩發話之對話框應為黃色,右上角有一動物圖案,與柯懿芩對話之人的對話框則為白色。系爭離婚資料之對話框既為黃色,右上角又有一動物圖案(見原審卷第66頁),顯然是柯懿芩傳送予他人之資料,上訴人辯稱系爭離婚資料非其傳送予柯懿芩,堪予採信。但對照系爭離婚資料之前後文,上訴人提及:「寫好?」、「照相我看」、「到中正區公所給律師看」、「在婦幼旁」(見原審卷第65頁),傳送:「長期受到壓抑的精神虐待,結婚沒多久就知道……」、「……其實所做的事情都是逼我跟他離婚」、「離開他目的是把他房子過戶回去……」、「跟妹說,如果有問題,法院傳就麻煩,去,一次解決」等與離婚訴訟有關之建議(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告知:「現在要與他爭,到時不一定要,讓他氣,錄音」(見原審卷第105頁)、「存摺是芩的名字,去掛失」、「再領一本」、「把他氣到冒煙」(見原審卷第106頁)、「要氣他,未離,就是住這裡,要吵,大家吵」、「他現在不敢打您」、「因您會驗傷」、「車不給騎,把東西亂一下」、「他凶,就報案,跑去警局,說他要打芩」、「去備案」(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的,要贏他,要回來」、「所以,資料多,我們好」(見原審卷第108頁),甚至教導柯懿芩以手機錄音(見原審卷第106頁)等蒐集證據之方法,顯見上訴人仍有主動、積極提供離婚相關訊息予柯懿芩。至系爭離婚資料,應是網路上搜尋而來之離婚起訴狀例稿,由柯懿芩傳送予上訴人觀看,用以徵詢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辯稱其只是基於服務里民之熱忱,就柯懿芩所詢問題,給予粗淺之建議,並無指導、破壞被上訴人與柯懿芩之婚姻云云,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與柯懿芩為系爭對話、合照系爭照片,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系爭對話中(見原審卷第55至118頁),上訴人屢次稱呼柯懿芩為「寶貝」、「芩愛妻」、「芩老婆」,穿插愛心、親吻、擁抱等圖示,甚至提供離婚相關訊息予柯懿芩,並與柯懿芩互傳「可以照洗澡」、「回一起洗」等言語,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19頁)亦可見上訴人以左手自後環繞而搭在柯懿芩左肩上,頭部相互靠攏,此等證據相互以參,實難認屬里長與里民或服務志工之正常互動。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瑩雪里另名志工 徐朱興治 ,證稱:未聽聞上訴人叫柯懿芩老婆、寶貝(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里長叫別人寶貝,其覺得不妥(見本院卷㈡第5頁);證人即拍攝系爭照片之人 陳姿琪 ,證稱:其未與上訴人拍過與系爭照片相同姿勢之合照(見本院卷㈡第8頁),更可佐證。堪認上訴人與柯懿芩之互動,已超過正常男女社交聯誼之行為。上訴人自承為系爭對話、合照系爭照片時,知悉柯懿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㈡第92頁),猶恣意為之,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20萬元,金額並無過高: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與柯懿芩已於105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堪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伍後從事鋁門窗業務迄今,有營利所得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資產,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瑩雪里里長,有薪資所得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資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209、219頁),可信為真。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與柯懿芩具有婚姻關係,與柯懿芩曖昧來往,並一再提供離婚訴訟、蒐集證據之資訊予柯懿芩,終致被上訴人與柯懿芩離異,被上訴人之精神甚為痛苦,乃情理之常。原審衡酌慰撫金賠償之標準,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並無過高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柯懿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猶與柯懿芩為系爭對話,合照系爭照片,超過正常男女社交聯誼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使被上訴人與柯懿芩於105年2月24日離婚,精神痛苦,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其與柯懿芩僅是里長與里民或服務志工之正常互動,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與依同條項前段所為請求之衡酌標準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