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永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三○七一九一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三○七一九一號)沒收。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簡永琳於民國79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另其合法持有獵槍1枝(比利時BROWNING單管獵槍,槍枝管制編號307191號,自72年
1月1日起經核准取得持有,持有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日用以打獵,其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時20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及散彈2顆,約同友人 吳明東溫源森陳義和 ,一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二寮坑山區打獵,4人駕車抵達山區後,簡永琳、吳明東及溫源森3人先行下車前往山中,嗣由陳義和1人獨自上山。詎簡永琳以頭燈往陳義和上山處探照,其本應注意陳義和係手持手電筒(開啟狀態)上山,於夜間中手電筒所產生之光線顯係有人位在該處,且人類與獸類亦有截然不同之體態,竟疏未注意,誤以為上山行進中之陳義和為獵物眼睛反光,一時見獵心喜,倏瞄準朝陳義和頭部開槍射擊1發,因散彈鋼珠散射之故,擊中陳義和之右額及左鼻翼處,致腦組織嚴重損傷,當場死亡。經警據報查獲,並查扣上開獵槍1枝、散彈及散彈殼各1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義和之子 陳昀鴻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昀鴻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吳明東、溫源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4月21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警方繪製案發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獵槍、散彈(已試射、不具違禁物性質)及散彈殼。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轄內列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自衛槍枝彈藥清冊、總檢查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4月14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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