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宏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漏載「應執行」),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0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於本案法官訊問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的刑事案件,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宏逸於109年6月14日至109年7月16日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2月9日起算,至115年2月8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惟所涉之甲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則係妨害秩序案件,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甲、乙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所更犯之乙案,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該次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距甲案緩刑宣告確定之111年2月9日已可回溯有半年多之久,惟甲案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乙案偵查分案時間係111年2月23日,可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之甚明,此情亦應為審理受刑人所為甲案之承審法官所無法知悉,係依當時審理情況下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乙案,逕認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況本院審理之甲案,因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審酌,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該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等情,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上揭甲案之緩刑既係在承審法官未知受刑人另有涉犯乙案行為之情況下宣告,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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