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煥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煥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補充「被告葉煥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豬肉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要幫忙分擔家裡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共0.468公克,驗餘淨重共0.4676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葉煥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3年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68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煥清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680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