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鮑太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太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太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其所犯附表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