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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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俊元
被 告 吳家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
,以被告使用之「 吳自由 」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聞之FB 仁武阿鴻 直播影片下標記原告,並在影片下留言「
呵呵英粉都是低能兒」等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
行為不僅造成原告遭家人及友人恥笑,更因此導致原告未能
通過報名費達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電腦數位控制乙級考
試,原告身心因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直播影片下方留
言「呵呵英粉都是低能兒」等文字毀損原告名譽,故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被告行為與原告無法通過
上開考試間應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上開行為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惟抗辯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被
告大學畢業,現擔任工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參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卷末證物資料袋,基於兩造隱私
不詳載,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見本院
卷第68頁),復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心理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心情受影響
未能通過上開考試心生痛苦云云,惟查,原告固因被告行為
受有痛苦,然衡情應不至左右考試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爰不引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簡
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且因尚未確定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