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銘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338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攔查,除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外,未見員警掌握其他具體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尚非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須扶養7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林銘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9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9時許,林銘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確認林銘祥為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之對象,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銘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採尿幾天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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