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冠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3月2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中附表編號2屬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受刑人已填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並簽名其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前後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院衡量受刑人違法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