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8行「拘提」更正為「拘役」,及補充「被告廖志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上開前案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1個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第4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提。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50巷口前,因遭他署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之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1份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