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俊吉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開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70巷1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三段7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 劉明常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三段70巷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劉明常因閃避不及,不慎前車頭撞擊至吳俊吉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致劉明常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劉明常於送往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進行急救途中,即因頭部多處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又吳俊吉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件被告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常之家屬 林貴仙 、 劉桂萍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相驗卷第26至35頁、第57頁、第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時速為40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穿越前揭路口,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因受有上開頭胸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至36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付訖賠償金,並經被害人家屬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述狀各1紙及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背面、第50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復斟酌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頁),其因一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