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溪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溪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溪南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2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某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返家後,未待體內酒精消去,而可得知悉之狀況下,於103年2月7日上午8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欲駕車離開上開聯合醫院停車場時,因與 徐凱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柯溪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柯溪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3年2月6日20時許,飲用清酒,並於隔日上午8時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返家即休息,隔日有前往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不可能再喝酒,相隔10餘小時酒精應已退去,故員警所測得酒精濃度之正確性顯有可疑,如酒精未退去應是吃藥新陳代謝較慢之緣故,伊無法知悉;又員警酒測後,並未施以觀察伊步態穩固、精神狀況之評測,難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已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某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返家後,於103年2月7日上午8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該院停車場,因與徐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員警到場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5、1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徐凱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10至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上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於103年2月7日施以酒測時,員警曾於同日13時23分先將酒精測試器歸零,於同日13時24分方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酒精測試器是藉由受測者嘴巴所吐之二氧化碳以檢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倘受測者體內並無酒精成分存在,當無測出酒精反應之可能;又本案施以酒測之編號000000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至103年4月30日,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此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而徵諸被告酒精測試報告所示測試日期為103年2月7日、使用次數為478次,均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可合格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況證人徐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天因沒有喝酒,所以一測就是0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徐凱君之酒精測試報告顯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相符(警卷第7頁),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
2、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7日13時24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倘依上開吐器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上午8時被告駕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時,吐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7748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4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48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5.4小時=每公升
0.3348毫克)】。而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會出現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所述,被告於當日駕車出門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其自身當有所感覺其行為、反應不若一般,而可知其酒精未消退,不能駕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服用藥物新陳代謝較慢,難知悉此點云云,然被告可由其活動、反應判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自陳其係中午飲酒、夜間開車時間差距甚遠之情況下,仍為警於隔日凌晨1時31分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其自身酒精消退之快緩明顯可知悉,對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顯可預見。故被告所辯其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會超過標準值無法知悉乙節,難以憑採。
3、末被告雖辯稱員警酒測後,並未施以觀察伊步態穩固、精神狀況之評測,難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已足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本案被告所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回推上午8時駕車出門時為每公升0.7748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認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即應以本罪相繩,毋再就其客觀狀態判定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行車之注意、反應、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此時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小客車,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且其於駕車出門5.4小時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回推當日首駕車時為每公升0.7748毫克),數值頗高;又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再參酌被告年已70歲,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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