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吳明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請本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明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偵查卷附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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