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士簡字第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7日」應更正為「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5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收垃圾之工作,月薪新臺幣
1萬2千元,尚有一名12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