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清彬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州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車輛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據其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停止即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萬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麗水陳惠櫻 ,沿溪州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潘清彬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鄭萬富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鄭萬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及及右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耳內異物之傷害;乘客陳惠櫻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乘客陳麗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清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萬富、陳麗水、陳惠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清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萬富、陳麗水、陳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17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止線將近之處「停」標字,係用以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並以駕駛為業,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駕駛經驗、判斷路況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標字停止再開,亦未禮讓在幹線道溪州一路上由鄭萬富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因而撞擊鄭萬富所駕駛之車輛,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鄭萬富、陳麗水、陳惠櫻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3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鄭萬富自陳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依前述之路況及視距之客觀狀況,若告訴人鄭萬富於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之狀況,應可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車輛係左側車身(引擎蓋至前、後車門)受撞擊,與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車頭之寬度相互以觀,告訴人所受撞擊部位係為車輛之前半部,足見告訴人受撞擊時甫進入該路口不久。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車輛向東北方偏移後,最終停止位置在通過該路口一段距離之溪州一路北向車道東側路邊水溝,依被告係沿大義路向東方行駛直接撞擊告訴人車輛前半部之施力位置及方向,告訴人駕車應有相當之速度,受撞車輛方會繼續向前(北方)行駛通過路口偏入東側水溝;況告訴人鄭萬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到路口中間時,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院卷第44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大義路南側路邊並無障礙物阻礙視線,告訴人鄭萬富又係由溪洲一路南向北欲通過該路口,故倘告訴人鄭萬富因注意該路口並放慢車速,應可發現、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應不致未能注意自大義路駛來之被告而即時停止,益徵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未減速而注意路口狀況,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駕車行為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認被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 鄭車 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萬富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書可佐(警卷第49頁)。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潘清彬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則駕駛聯結車即屬潘清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鄭萬富、陳麗水、陳惠櫻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鄭萬富、陳麗水、陳惠櫻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又聯結車因車體龐大且重,如發生車禍對於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應更加謹慎,遵守交通規定,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標字行駛,且未依路權歸屬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通過路口,撞擊告訴人鄭萬富所駕駛之車輛,過失情節甚大,實應就本件車禍負最大責任,致告訴人鄭萬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及及右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耳內異物之傷害;告訴人陳惠櫻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麗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5公分、胸壁挫傷,傷勢均非輕,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影響甚大,至今仍未能痊癒,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行為實為不該;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現仍駕駛聯結車為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略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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