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吉隆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由 吳國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國慶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陳吉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吉隆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吳國慶於警詢之陳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處理情形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5.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12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徵諸被告本次犯行酒後不慎碰撞被害人吳國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而肇事,且為警訊問時有走路東倒西歪、滿臉通紅之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偵辦公共危險處理情形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規定:
「(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擦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致生財產上損失,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9日至103年5月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7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原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附命服100小時義務勞務之部分(90小時),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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