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邱文軒 訴訟代理人 邱文法 被上訴人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熊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金華路二段215號前時,欲停靠路邊至附近「101文具天堂」(址設金華路二段209號)購物,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被害人 邱淑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小客車,再失控撞及訴外人蔣 黃美珠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邱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而被害人邱淑月102年11月13日因上開傷害造成身體狀況惡化、偏癱而去世,因被害人邱淑月並無配偶及子女,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即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981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為50,483元。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邱淑月自102年5月27日到102年11月13
日因「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而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36萬元,有錦輝看護中心 黃素幸 之收據可證。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害人邱淑月生前半年即101年11月至
102年4月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5,733元{(30,031+30,223+35,004+26,640十29,138+31,765+31,597)/6=35,733},至死亡時,共計半年無法工作,共計損失214,398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邱淑月雖原有腦部腫瘤,但平素生活
尚穩定,因此次車禍造成腦震盪而傷及腦部並提早死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100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2,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98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對其所提出之損失金額認為並不合理,故未能達成和解。
(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邱淑月因系爭車禍傷勢之惡化導致死亡,故請求之項目均計算包含至死亡之損害賠償金額,但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惟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第580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的病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果關係』、103年3月19日(103)奇醫字第131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聯性較低』等語,足認被害人腦瘤惡化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推論被害人之肢體偏癱、死亡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被害人邱淑月腦瘤惡化死亡為疾病死亡,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外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金華路二段215號前時,欲停靠路邊至附近「101文具天堂」購物,適有被害人邱淑月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再失控撞及 蔣黃美珠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SR號自小客車,致邱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害人邱淑月原患有右腦惡性腫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2年5月21日,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轉入加護病房,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在加護病房住院七日,後轉往普通病房,於102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後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嗣於102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死亡。
(三)被害人邱淑月無子女,上訴人為邱淑月之父,於被害人邱淑月死亡後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需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邱淑月是否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邱淑月死亡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50,483元。⑵看護費用: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之看護費36萬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害人邱淑月每月平均薪資35,733元,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14,398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⑸機車修理費:1,1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需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邱淑月是否與有過失?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華路二段215號前時,欲停靠路邊至附近「101文具天堂」購物,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適有被害人邱淑月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同方向行駛而來,而未注意與被害人邱淑月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邱淑月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再失控撞及蔣黃美珠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SR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邱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邱淑月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3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527號偵查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從而被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邱淑月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⒊又被害人邱淑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有上訴人提出被害人邱淑月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邱淑月偏癱、死亡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邱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須開刀,而造成肢體偏癱,致身體狀況惡化而於102年11月13日去世,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邱淑月死亡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害人邱淑月原患有右腦惡性腫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2年5月21日,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轉入加護病房,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在加護病房住院七日,後轉往普通病房,於102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後偏癱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嗣於102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始不幸死亡,自應審究被害人邱淑月之偏癱、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被害人邱淑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惡性腫瘤
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第8頁)。又被害人邱淑月於102年5月14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奇美醫院,於下午1時59分進入急診,曾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然後觀察離院,復於翌日(即102年5月15日)晚間9時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有被害人邱淑月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及102年5月14日、6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原審卷第49、50頁),又被害人邱淑月原患有右腦惡性腫瘤,然觀之102年5月14日當日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除有「腦部外傷」外並無其他腦部病痛記載,衡情如102年5月14日急診當時被害人邱淑月有任何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當無法於急診觀察後即由被害人邱淑月自行離院。
⒉復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醫字第5804號函暨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的病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果關聯」;另該院103年3月19日103奇醫字第131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腫瘤導致肢體偏癱;外傷腦震盪是102-5-14車禍導致;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聯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第80-81頁),又該院104年2月11日(104)奇醫字第066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的偏癱與腦瘤疾病相關,其無法工作與需人照護乃因腦瘤惡化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互以觀,奇美醫院函文已說明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則被害人邱淑月腫瘤惡化與外傷是否相關,已非無疑,又奇美醫院前揭函文分別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腫瘤導致肢體偏癱」、「病人(即邱淑月)的偏癱與腦瘤疾病相關」等語,已說明被害人邱淑月的偏癱係與腦瘤疾病相關,而與外傷是否相關,亦非無疑,應認被害人邱淑月腫瘤惡化、偏癱係屬疾病,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⒊雖上訴人主張奇美醫院函文並未具體答覆何時開始偏癱
,另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記載「病人於102.5.14急診,因頭部外傷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瘤惡化才決定進行手術治療」,關於「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之記載有誤云云,然如前述本件所應審究係為被害人邱淑月之偏癱、死亡與系爭車禍外傷有無相關,又如前述函文既已敘明病人(即邱淑月)肢體偏癱係與腦瘤疾病相關等語,雖未敘明何時開始偏癱,然與本件之認定並無關聯,又如前述依病歷影本摘要已記載被害人於下午1時59分進入急診,曾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記載有誤云云,並無足採。
⒋據上,可知被害人邱淑月腫瘤惡化、偏癱係屬疾病,而
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外傷無關。要難僅因被害人邱淑月係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腫瘤惡化進行開刀手術,進而肢體偏癱而死亡,即驟認被害人邱淑月偏癱、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害人邱淑月之偏癱、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邱淑月所受之傷害,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之意旨,被害人邱淑月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造成被害人邱淑月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邱淑月偏癱、死亡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㈢據上,被害人邱淑月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
其偏癱、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邱淑月偏癱、死亡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5,981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邱淑月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於102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經送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觀察,並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離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60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紙(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反面)為證,被上訴人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86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⒈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邱淑月因腫瘤惡化而於102年5月15日
下午9時1分急診入院,至其後於奇美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50,483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之看護費36萬元、被害人邱淑月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14,398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1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害人邱淑月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其偏癱、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則,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該車之車主並非被害人,而為邱淑玲(見警卷第13頁),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邱淑月雖原有腦部腫瘤,因此次車禍
造成腦震盪而傷及腦部並提早死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除非上開請求權應以金錢賠償而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其債之關係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額給付,自得讓與或繼承。
⑵查本件被害人邱淑月係於102年5月14日系爭交通事故後
之102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死亡,就被害人邱淑月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雖主張於被害人邱淑月死亡前曾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然上開調解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有102年9月2日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害人邱淑月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前,就系爭車禍事故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係於被害人邱淑月死亡後,直至103年2月7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害人邱淑月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害人邱淑月之非財產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
8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自承被害人邱淑月因本件交通事故,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見原審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