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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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健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健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上偽造之「 魏學成 」簽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及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第三○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查被告陳健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一○○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一○○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為執行完畢。惟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分別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一○○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九號、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因於甲案假釋期間犯罪,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二月十五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應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犯偽造文書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注意查明,誤認被告所犯甲案,於一○○年四月十七日已經執行期滿,而對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罪,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陳健佑前因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一○○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一○○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為執行完畢。惟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分別犯乙案,經同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被告於甲案假釋期間更犯罪,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二月又十五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應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所犯之甲罪已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月又十五日與乙案接續執行而未執行完畢,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非 字第 272 號判決(10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財所 字第 1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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