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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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南簡聲字第98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183,9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98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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