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上訴人 王麥文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訴人 林秀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⒋-⒈所示王麥文、林秀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⒈王麥文、林秀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麥文、林秀月有如其事實欄之㈠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麥文、林秀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⒋-⒈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事實審法院對此犯罪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王麥文、林秀月犯附表編號⒋-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但於事實欄之㈠僅記載林秀月因向 楊子榮 借款約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明知其與 劉鎮順 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王麥文、 黃永芳 (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林秀月在王麥文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予王麥文,再由王麥文委託歐東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一枚,並蓋用「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子榮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對於足以生損害於「劉鎮順」之犯罪構成要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予發回。至原判決就王麥文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縱已逾越法定範疇,然因其中之本罪既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判決原諭知王麥文應執行刑之部分已失所依附,併此敘明。另王麥文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 王志成 」,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貳、駁回部分:
一、王麥文(附表編號⒈至⒊及編號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麥文供承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公印文犯行、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王麥文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麥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刑,附表編號⒊、⒌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認定王麥文二次偽造公印文、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彼此間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行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顯非出於一次犯罪決意,依社會通念,難認係一行為之概念,不能論以一罪,而係個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王麥文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王麥文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麥文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林秀月(附表編號⒋-⒉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林秀月另犯附表編號⒋-⒉之詐欺得利未遂案件,原審認係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秀月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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