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其應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供遂行財產犯罪之用,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為抵償債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附近,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地下錢莊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25日電話中向證人甲○○佯稱為國稅局通知退稅,要求證人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轉帳,使證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台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金融卡,不料竟轉帳新台幣(以下同)9萬9千8百9十9元至上開被告帳戶,證人甲○○始知受騙。⑵被告又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住處附近,將其先前於89年5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地下錢莊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不詳姓名,綽號為「小雅」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電腦網路上線之機會,與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8號之證人乙○○交易商品,偽以出賣天幣之方式,使證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依其指示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證人乙○○迄未收得上開天幣,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之陳述。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丙○○於臺灣土
地銀行八德分行開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褶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4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1965號函檢附之丙○○帳戶資料、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丙○○身分證正反面、確認條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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