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啟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啟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聽取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權益之情節,且參考當時犯案之動機、情節、方式,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2月24日111年03月02日111年03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30日111年05月30日111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7月05日111年07月05日111年07月05日備註經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3月07日111年03月11日111年0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38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30日111年05月30日111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7月05日111年07月05日111年07月06日備註經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3月15日111年0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380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3、38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30日111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7月06日111年07月06日備註經111年度易字第210、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