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佾峵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佾峵(下稱被告)於羈押前有穩定工作,羈押期間家人有來會客,已答應家人會改過自新。家裡只有自己一個小孩,父親在洗腎,經濟重擔都在母親身上。被告已經知錯,希望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也願意去警察局報到,不會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且有購毒者 許哲瑋黃俊諺蕭勝偉李文斌蔡沛翰張宇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鑑識報告、雙向通聯記錄、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勘驗報告、扣案毒品清冊及照片、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可資為證,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由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供述之毒品來源均不相同,實有維護上手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0年8月13日被抓時,苦瓜就知道我被抓了,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等語,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
3、況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已為警查獲並送交地檢署,經釋放後,竟又返回該販毒集團,持續販賣毒品,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0次販賣毒品犯行,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4、本院審酌毒品嚴重戕害社會秩序,我國為遏止毒品流通,屢屢提高毒品犯罪之法定刑度,被告前已經司法單位偵查,仍未停止販賣毒品,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侵害社會法益程度,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認命被告提供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尚非與羈押相同有效之手段。又本案雖訂於111年7月28日宣判,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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