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馮煥照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小字第15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15時許,因洽公將車停放在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停車格內,未見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顧寶貴 所有之車輛(下稱乙車)停放在上訴人車子(下稱甲車)後方禁止停車處,待上訴人回到車上接電話約2分鐘之久,準備倒車離開停車格時,未注意後面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紅線上,以致碰撞到乙車。依據卷內證物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停放位置未移置,惟查甲車倒車位置不實,本事故業經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並拍照存證,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雙方簽認,疑有偽造、變造甲車停放倒車不實在之嫌。
(二)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申請閱卷發現,原事故拍照相片全未提出,只有乙車板金照片模糊不清。綜上發生事故,乙車違規停車在先,即使甲車有過失,亦得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應予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合情理,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民國101年5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101年5月31日調解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雙方簽認,疑有偽造、變造甲車停放倒車不實在之嫌,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違規停車在先,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予酌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云云,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宗穎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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