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楊細九 被告 許嘉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許嘉芬從事特種行業、賭場生意,個性狡滑,住家即為賭博場所,原告僅是承做被告的小工程而已,受害甚深,從工程至目前已逾3年以上,其惡劣的兇惡陰影至今猶在,東西多次遭其暗中破壞(雖然沒證據),然其狡滑的個性自可推斷。而區公所逼原告更改合約多次(強迫在場外),管區派出所報案多次,也常深夜騷擾、恐嚇。給付工程款而開出的支票卻止付,其惡劣行為一定可探聽到。原告遭被告陷害太多,精神上也遭被告找人恐嚇,事業上也受打擊很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