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ILMLABENGINEERINGPTYLIMITED(澳商飛雷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0萬4,128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免為假執行。茲因前開給付貨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係寄送予 莊立群 律師,有其提出之南港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莊立群律是否受相對人之委託,為相對人國內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經莊立群律師 陳明其 於99年3月30日受相對人委任代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60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即未再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有其100年3月2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所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