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2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高建華 相對人 郭婉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次按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
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高建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1
908號債權憑證在案,爰相對人高建華於後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向國稅局申調相對人高建華99年度財產資料,均顯示相對人高建華已無任何財產。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和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以,相對人高建華與相對人郭婉珍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相對人高建華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高建華則以:先前相對人高建華都是在南部打零工,薪水一個月一萬出頭;相對人高建華積欠7家銀行總共270萬元左右。先前南部工作薪水根本不夠還,相對人高建華已把南部工作辭掉,目前在竹科擔任保全工作,試用期三個月薪水是31,000元,之後每個月32,000元。相對人郭婉珍則以:其沒有辦法幫相對人高建華還錢,相對人郭婉珍一人要負責家裡開銷,還要照顧小孩子,負擔小孩的教育費用,婆婆生病還要看醫師;相對人高建華賺錢很少,所以錢都沒有到相對人郭婉珍這裡來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建華與郭婉珍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高建華與郭婉珍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五、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建華積欠借款未清償,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1月24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為證,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建華已無任何財產,並提出相對人高建
華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可能因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致目前財產有所增加。聲請人代理人雖到庭表示「98年時有對相對人於國軍嘉義財物組那裡扣薪,之後相對人沒有再就職,所以就沒有扣薪。再之後就沒有再扣押財產,我們有調取99年財產清單,那裡面並沒有相對人實質財產可供執行。」,惟相對人高建華亦到庭主張其之前在南部打零工,薪水一個月一萬出頭,目前在竹科擔任保全工作,試用期三個月薪水是31,000元,之後每個月32,000元。是聲請人若未踐行扣押相對人高建華上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建華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未對相對人高建華財產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遽以聲請宣告相對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