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代理人 莊鈞喻 相對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頁關於「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清科技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清科技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及99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