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3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時53分許(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發生時間)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訊筆錄誤載為上午11時53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毅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之中年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護欄後受傷,經警送醫治療,並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之開放傷口、膝挫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第11頁可參,及原受100年度偵字第11192號緩起訴處分,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6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吳政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6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毅自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6)日上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其表哥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3時25分許,行○○○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護欄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