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5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文鐘 被告 馮煥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煥照於民國99年5月6日16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瓦斯管理處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顧寶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11,367元(其中包含折舊後零件費1,859元、塗裝工資6,541元、鈑金工資2,9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汽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靜止中,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17,393元,其中包含零件費7,885元、塗裝工資6,541元、鈑金工資2,96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1,8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塗裝工資6,541元、鈑金工資2,96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367元(計算式:塗裝工資6,541元+鈑金工資2,967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859元=11,36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885x0.369=2,910│├──────┼────────────────────────────┤│第二年折舊│(7,885-2,910)x0.369=1,836│├──────┼────────────────────────────┤│第三年折舊│(7,885-2,910-1,836)x0.369=1,158│├──────┼────────────────────────────┤│第四年折舊│(7,885-2,910-1,836-1,158)x2/12x0.369=12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885-2,910-1,836-1,158-122=1,85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