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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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蘇清源
林彩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海燕 LAMH.法定代理人 林平江 LAMB.
阮氏 雪絨NGUY.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蘇清源、林彩霞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收養越南國人林海燕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
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蘇清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林彩霞(女、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林彩霞弟弟林平江之女林海燕(LAMHAIYEN、女、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平江(LAMBINHGIANG)、 阮氏雪絨 (NGUY
ENTHITUYETNHUNG)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營業稅稅籍證明、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家庭戶口簿、出生證明書、給予兒童作為收養子之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收養人蘇清源係我國人民,收養人林彩霞及被收養人林
海燕係越南國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收養人林海燕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
人林平江、阮氏雪絨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平江、阮氏雪絨於該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中表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收養人現具有正職,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
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體格檢查表、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訪視過程觀察聲請人身心、居住環境、經濟、意願及照顧能
力等狀況,聲請人夫妻身體外觀肢體動作良好略微瘦弱,口語表達尚佳有條理,會談過程情緒穩定,兩夫妻態度皆樸實溫和,工作穩定收入尚佳,沒有經濟壓力,親職教育能力尚佳,評估能提供未成年人成長生活所需。
⒉聲請人夫妻對於收養未成年人之過程緣由能清楚陳述及說明
,亦能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面對未成年人林海燕教養及生活照顧計畫侃侃而談,談話過程態度自然,沒有不清楚或無計畫之情況。
⒊未成年人目前雖與原生父母生活於越南,但每日皆以視訊與
聲請人夫妻聯繫互動,聲請人夫妻對未成年人生活狀況具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對未來未成年人來台之生活需求安排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完整。
⒋綜合而言,聲請人夫妻對於未成年人林海燕收養動機高,對
未成年人規劃有良好生活安排、教育計畫及生活適應,兩夫妻親職能力尚佳,經濟收入、住居所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評估適合提供未成年人成長照顧需求。
以上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年7月23日101迎曦監字第1010723號函送之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又本件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上並無記載收養契約簽定日期,故以具狀向本院聲請時即101年4月30日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本件收養並溯及於該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