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250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8之1號房屋訂
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7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97
年3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3,633元。查系爭
租約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續租意願,並聲明依約
原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嗣原告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後予被告後,意外發現租賃標的物現已由案外人全家便利
商店承租營業中,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
未於租賃期滿前,以書面將第三人之租賃條件通知原告,故
依約定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承租人之第一優先承租權係以同意出租人出
租條件為前提,被告提早多次口頭通知原告承辦人蘇先生關
於被告要求將租金條件提高為每月12萬元,然原告均未同意
,且被告已於97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期屆滿時
收回租賃物自用或其他較有經濟效益用途,因當時被告並未
與任何第三人協議系爭房屋出租情事,自無從告知與第三人
之租賃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6月2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8之1號房屋
,租期自96年7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97年3月10日
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3,633元。租期屆滿後,原告
並未續租,被告則於98年4月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
商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租賃契約影本、全家
便利商店於系爭房屋營業照片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被告
)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且乙方具有第一優先承
租權,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方相當於二個月
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查本件兩造
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於案外人全家
便利商店承租營業中,並非由被告收回自用,則依照上開約
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行使第一優
先承租權。被告雖辯稱已於97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並提出西松郵局第3028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20頁),然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載為:「因本人有經
濟上的考量未能配合貴公司的租金要求,本人已決定於租期
屆滿時收回租賃物自用或其他較有經濟效率用途,特依法定
期限先行通知貴公司,以利屆期遷讓之準備。」其中並無明
白表示被告於租賃期滿後,將出租於第三人之租賃條件,原
告自無從據以行使優先承租權。被告雖辯稱:已於97年10月
間有多次口頭通知原告將提高租金為12萬5千元,經原告蘇
先生明白表示無法續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業已於97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續租意願,並
要求被告需以書面通知原告出租第三人之租賃條件,以利原
告主張優先承租權,並提出臺北永春郵局587號存證信函附
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此外,兩造就相關系爭契約
優先承租權之通知,已於契約明定需以書面之要式方式為之
,故縱被告上開辯稱有先行口頭通知提高租金一節屬實,然
該口頭通知要與兩造系爭契約所訂通知之書面要式不符,難
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後將系
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前,並未踐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之
約定,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上開系爭租約第11條:「甲方應付予乙方相
當於二個月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
約定,核其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而兩造
約定自97年3月10日起每月租金93,633元,故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187,266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無庸聲請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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