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74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二罪依
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宏鑫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參。是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