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然截至98年5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
臺幣(下同)93,715元,及其中本金85,2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93,715元,及其中85,217元部分自98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對於信用
卡申請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將違約金加計利息,且原
告所主張之內容與帳單內容係相矛盾的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到庭辯稱原告將違
約金加計利息,且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帳單內容係相矛盾云
云。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並未加計利息等情
,業經兩造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一一核對明確,
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內容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715元,及其中85,217元部分自98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