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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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按月應領得薪資新臺
幣(下同)26,000元,惟於民國94年12月起至95年10月間,
被告竟將原應由伊於薪資外另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
資中預先扣除,致原告於該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短少共16,632
元(即1,512元×11=16,632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預扣之薪資,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2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則以: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之事實,按員工薪
資表之記載,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4,488元,被告實係於上
開薪資範圍外另行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1,512元,且被告曾
多次進出被告公司,如原告對薪資之計算確有意見,應可於
屢次進出被告公司時即行表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惟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卻自該等薪資中扣除每月本應由被告另行
提撥之退休金,而認被告有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形,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起至
95年10月間,每月固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512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應堪認定。惟再觀以被告所提出95年1、3月之員工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第40至42頁),其上所列原告之「總薪資
」固為24,488元,惟加計6%退休金即1,512元後即為26,000
元,而被告就此亦自陳:會約定「薪資」加上6%之退休金總
計為26,000元乃因餐飲界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6%之退休金應屬內含於兩造約定薪資之性質無疑,原
告之實際應領薪資即為26,000元,惟兩造間曾有退休金應自
薪資內提撥扣除之約定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
復未能舉證以實說辭,是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每月所提撥之退
休金,即行同轉嫁由原告自行以薪資負擔,實無足取,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每月短少給付之1,512元薪
資負給付之責。又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既對薪資有爭議,為何
未於屢次進出被告公司時提出,惟徵以原告曾表示:領到薪
水時發現有短少,但因怕沒有工作,也就沒有積極的主張等
語,則原告為免失去工作而未為於在職時提出,實難予以苛
責,且亦不因此即生失權之效果,是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2元(即1,512元×11=
16,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