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84號
原 告 龍偉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丙○○
被 告 盛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1日先後為
被告自臺灣高雄將貨物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上開2批貨物
均已依約運抵,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該2次運送之運費共新臺
幣(下同)131,873元(即96年7月5日之運費125,099元
及同年9月21日之運費6,774元),惟被告竟均拒不給付,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96年7月5日運送部分,原告於訂約時曾告知
被告臺灣方面之費用約20,000元,又稱菲律賓方面之所有費
用總計需美金3,000元,是被告即於96年7月13日將美金
3,000元匯往原告於菲律賓之船務代理ICSPHILSFREIGHT
LOGISTICSINC.(下稱ICS公司),惟原告嗣於96年7月31
日欠款單上所記載就該次運送之請求數額125,099元,竟未
將上開被告已先行匯往ICS公司者予以扣除,亦未將被告先
前匯往ICS公司多餘之金額退還,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理,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另就96年9月21日運送
部分,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96年9月26日欠款單上所載之金
額6,77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6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1日先後為被告自臺灣高
雄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上開2批貨物均已依約運抵之
事實。
㈡被告曾於96年7月13日將美金3,000元匯往ICS公司之事實
。
㈢96年9月21日之運費為6,774元之事實。
㈣被告已將原告為請領上開運費所出具之發票2紙予以核銷之
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96年7月5日運送部分之請求: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款單、載貨
證券、ICS公司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觀以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1日委託原告運送時之
稅單、聲明書、倉庫費用單、報關行費用單、ICS公司發票
及明細表等件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可知運送
貨物至菲律賓除卸載、處理、文書、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外
,尚需額外支付加值稅及進口稅,則被告於96年7月5日委
由原告運送貨物至菲律賓時,理應亦需支付上開費用及稅金
。又被告曾於96年7月13日將美金3,000元匯往原告公司於
菲律賓之船務代理ICS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惟該筆款項究屬作為支付該次運費加值稅及進口稅之
用,抑或為菲律賓方面所有費用(即包含上開稅金及其他費
用)之總和等情,則有爭議。經查,證人丙○○即原告負責
與被告公司接洽本件業務之人員到庭結稱:96年7月31日欠
款單內所列項目除「DOORDELIVERYCHARGE」是要到當地辦
完手續才會知道價格以外,其餘都是事先在臺灣可以確定之
費用,原告在運送前即有告知被告「DOORDELIVERYCHARGE
」之存在,被告於96年7月13日匯至菲律賓之美金3,000元
係用以支付加值稅及關稅即進口稅,稅金只是代收代付之項
目,本件運送費用包括海運費用、兩端之碼頭作業費用及規
費,第1次託運時渠等有告知被告還會有後段之費用(即菲
律賓方面之費用),第2次因渠等有了上次被告未付之經驗
,故不敢再幫被告代墊,所以該次也就沒有後段費用之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知原告確曾要求被告將美
金3,000元匯往ICS公司以支付稅金,而依原告所提出由菲
律賓海關出具之稅單1紙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該次運
送之稅金總計為120,000元披索,依原告所呈96年7月16日
之新臺幣、美金及披索之匯率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7-1
頁)換算結果,亦與被告所匯出之金額大致相符,且稅單所
載日期為96年7月16日,復與被告匯款之時點相近,足認證
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要
伊就該次運送所應繳交之進口稅及加值稅自行匯款,說裡面
有包括稅金的部分云云,然再對照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1日
委託原告運送時之稅單、聲明書、倉庫費用單、報關行費用
單、ICS公司發票及明細表等件,簽發日期均在96年9月21
日之後,則菲律賓方面之所有費用是否皆係託運事前即可確
定者,仍非無疑,故原告是否確如被告所言,在無法先行確
定於菲律賓當地所需費用之情況下,仍曾告以菲律賓方面所
需費用之總和,亦屬可議,且實際上於菲律賓方面所生之費
用總和,既包括稅金及卸載、處理、文書、規費等費用,已
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ICS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通知,
被告於該次運送在菲律賓方面所生之相關費用(不包含稅金
)即有美金2,778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所先
行匯往菲律賓之美金3,000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稅金及其
他相關費用之總和,更何況在海運實務上,如未向目的港海
關支付稅金當無從領貨,而被告復自陳該次運送所需之稅金
已包含在 前開伊 自行匯往菲律賓之款項當中,足認該筆先行
匯往ICS公司之款項,確屬為支付菲律賓方面之稅金所用者
無疑,且實亦僅足支應該等稅金,是亦非就96年7月31日欠
款單內所列項目所為之給付,從而,被告辯以原告此部分請
求金額應扣除該等費用,亦無理由。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運
抵目的地,被告復未為就96年7月31日欠款單所示之金額即
125,099元為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96年9月21日運送部分之請求:
次查,兩造就96年9月21日之運費為6,774元之事實則未爭
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既已依約運抵貨物,被告復自陳尚未
就該筆費用為給付,且亦未陳明有何拒付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96年9月26日欠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即
6,774元,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復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先行匯款美金3,000元至ICS公司,惟
此係為支付菲律賓當地稅金所用之款項,被告就96年7月31
日欠款單所列項目迄今實仍未為給付,復未給付如96年9月
26日欠款單所載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73
元(即125,099元+6,774元=131,87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