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文自路口,本
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因煞車不及撞擊適於上開路口
臨停等待紅綠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蘇秋萍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B車再推撞
前方同屬臨停等待紅綠燈之車輛而受有前後車體之車損,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
認。則被告既因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
不慎撞擊B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就B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7,000元,惟揆
諸前開說明,該等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等語,查B車係00
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8月4日當時,已使用4
年又10個月,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支出之修
繕費用中就零件部分所為之計價為151,401元、烤漆部分為
20,278元、工資部分則為25,321元,此復據原告陳報在卷,
並有估價單附卷足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認B車於98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4年又
10個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為121,961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51,401÷(5+1)=25233.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
折舊率×年數{計算式:(151,401-25,234)×0.2×58÷
12=121,96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440元
(計算式:151,401-121,961=29,440),加計工資25,321
元及烤漆20,278元,總計75,039元(計算式:29,440+
25,321+20,278=75,039),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一切情狀,
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