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9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立康動物醫院
      丙○即明誠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
曾因所飼養之喜馬拉雅貓「胖胖」(下稱「胖胖」)生病而
向被告乙○○獨資開設之立康動物醫院求診,被告乙○○診
斷「胖胖」係罹患慢性腎臟病,告知原告應比照一般慢性腎
臟病之方式處理,但經原告再將「胖胖」轉診至希望動物醫
院後,發現「胖胖」並無尿毒之現象,被告乙○○顯係誤診
,且「胖胖」固有CRE指數過高之情形,然此亦有可能係因
尿道發炎、阻塞所致,其復有告知被告乙○○「胖胖」之排
尿姿勢怪異,然被告乙○○卻始終未能找出「胖胖」之確切
病因,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嗣原告再將「胖
胖」轉診至被告丙○所獨資開設之明誠動物醫院,於住院期
間之97年7月15日,因被告丙○所施打之點滴速度過快,以
致「胖胖」突然死亡,惟被告丙○並未就此給原告明確之交
代;又原告另飼養之金吉拉貓「灰灰」(下稱「灰灰」)亦
曾因眼睛下方接近牙齒牙根皮膚之部分莫名腫大,經被告丙
○診斷為披衣菌病毒感染,惟打針、吃藥均未見好轉,嗣經
原告將「灰灰」轉送回生動物醫院,診斷結果為蛀牙,由該
院進行拔牙處理後「灰灰」已然康復,然被告丙○竟將「灰
灰」誤診為披衣菌病毒感染,顯有過失,亦造成原告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乙○○則以:伊曾對「胖胖」進行觸診,並詢問排尿量
,原告皆告以正常,而伊乃依照臨床症狀、抽血檢驗及超音
波之檢查,認定「胖胖」確有慢性腎臟病之問題,原告在別
家醫院僅做抽血檢查,只能證明沒有尿毒反應,但無法認定
無其他慢性腎臟疾病,況「胖胖」之尿毒現象亦可能因藥物
控制而有所減緩,伊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否認對「胖胖」施打點滴速度有過快之情況
,且動物死亡之原因有很多種,「胖胖」死亡時伊曾表示如
伊有過失願意負責,但請原告將「胖胖」解剖以明死因,惟
為原告所拒,以致「胖胖」之死因迄今不明;又原告僅帶同
「灰灰」前來看診1次,當時「灰灰」只有眼睛紅腫,並無
眼睛下方接近牙齒牙根皮膚之部分腫大之情形,因 貓咪 眼睛
之疾病有8、9成都有披衣菌感染之問題,伊遂先以治療眼
瞼之方式治療,但確切病因需送檢方能得知,當場無法檢查
,惟原告嗣即未再帶同「灰灰」前來,卻指伊係誤診,殊無
此理,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所稱「物」者,係指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
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之有體物及自然力而言,
揆此定義,動物雖與人類同屬具有生命之受造者,惟在我國
法並未特別立法保護之情況下,仍僅能認屬民法上所稱之「
物」,而就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上關於「物」
定義下之相關規定。惟民法並未保障物之所有權人,在其物
遭受損害,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時,得請求因此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不論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為請求皆然。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飼養之貓咪「胖胖
」及「灰灰」,因被告等之誤診,或未能迅速找出確切病因
,或有醫療上之過失而喪命等情,惟動物僅能認係飼主即原
告之所有物,已如前述,是動物縱因誤診而喪命,亦與一般
物品遭受毀損時無異,僅能認嗣主可能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飼主雖或因與動物間之感情深厚而得認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上痛苦,然民法上就物之損害,尚無相關規定可供原告
資為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復表明本件請
求係以其因被告等對「胖胖」、「灰灰」之過失醫療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本於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謂當。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
等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原告就被告等於「胖胖」及「灰灰」醫療過程中確有
過失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乙○○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誤診「胖胖」為慢性腎臟病,且未能
即早發現「胖胖」之確切病因云云,惟就慢性腎臟病之診斷
而言,在醫療實務上應可從X光片或超音波影像或生檢進行
診斷,如係尿路阻塞時,膀胱將一直呈現膨脹狀態,醫生則
可以觸診或X光影像之方式診斷,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動
物醫院98年9月14日之傳真來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6頁),基於醫學本有其侷限性,如被告乙○○係依上開
醫療常規而得出「胖胖」罹有慢性腎臟病之結論,縱嗣後經
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乙○○判斷有所錯誤,仍難基此認定被告
乙○○於該等醫療行為中有何過失存在。經查,原告雖稱其
曾向被告乙○○表示「胖胖」之排尿姿勢怪異,惟被告乙○
○並未作進一步檢查云云,然被告乙○○就此則辯稱:伊不
記得原告是否及於何時告知「胖胖」排尿姿勢怪異之情況,
但伊最早曾對「胖胖」進行觸診,並詢問排尿量,原告皆告
以正常,伊乃依照臨床症狀、抽血檢驗及超音波之檢查,認
定「胖胖」確有慢性腎臟病之問題等語,而原告就曾告知被
告乙○○「胖胖」排尿姿勢怪異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又
未對被告乙○○上開所辯伊採取之該等醫療行為存在為否認
之表示,則被告乙○○既曾以觸診並詢問「胖胖」生活作息
之方式進行診斷,當不能認被告乙○○就此有未為診斷之情
事。且查,被告乙○○係依照臨床症狀、抽血檢驗及超音波
之檢查,認定「胖胖」確有慢性腎臟病之問題,核與上揭醫
療常規無違,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7年7月3日X光片顯示
,「胖胖」之腎臟確有6至7成之萎縮,另自超音波影像以
觀,亦有回音性較高之跡象,當可懷疑罹有慢性腎臟病乙節
,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屏科大醫字0000000000號函提
供鑑定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乙○○所為
之診斷亦與專業鑑定之結果相符。且查,原告雖又主張其帶
同「胖胖」至希望動物醫院就診時,並無尿毒反應之情況云
云,然「胖胖」既經被告乙○○認定有尿毒反應之情形而加
以投藥治療,縱嗣後未檢驗出尿毒反應,亦不能排除此係因
治療而生之結果,要難因此即認被告乙○○有何誤診之情事
,且理論上復不能僅因「胖胖」無尿毒反應,即遽認「胖胖
」並無罹患其他慢性腎臟病之情形。而原告就被告乙○○有
何醫療過失之情況,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丙○之部分:
另原告主張「胖胖」係因被告丙○施打點滴速度過快所致,
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胖胖」於死亡時亦未進行解剖
等程序等情,則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堪信為真,是「
胖胖」之真正死因,固已難以確定,而被告丙○是否於上開
醫療行為中存有過失,又縱有該等過失存在,與「胖胖」之
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屬不明,而原告就此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胖胖」係因被告丙○之
醫療過失而致死亡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復以被告丙○誤
診「灰灰」係披衣菌病毒感染為由,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實際上原告亦僅帶同「灰灰」至明誠動
物醫院就診1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其自述,可知「
灰灰」至明誠動物醫院就醫時,僅有眼睛腫、右眼一直流眼
淚之症狀,係嗣後始行發生右臉越腫越大,依舊流眼淚及膿
包破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披衣菌在貓的細
菌性結膜炎中是最常見的病原乙節,復為前開鑑定報告所附
醫學文獻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丙○辯稱:
貓咪眼睛之疾病有8、9成都有披衣菌感染之問題等語,非
屬無稽,而被告丙○在極短暫之診療機會以及「灰灰」僅有
上述眼睛發炎之狀況下,依從醫經驗驗判斷先以治療眼瞼之
方式為之,尚難認有何醫療過失存在,縱嗣後「灰灰」因回
生動物醫院判定為蛀牙且予以妥適處理而痊癒,然被告丙○
與回生動物醫院所憑以判斷顯露於外之病症既已有所不同,
自難相提並論,而徒以回生動物醫院之判斷係屬正確乙節,
論斷被告丙○就此即有醫療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就「
灰灰」所為之醫療行為亦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胖胖」、「灰灰」等民法
上所稱之物因毀損而生之精神痛苦,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於法已屬無據,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何
醫療過失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個別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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