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871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丙○○
之1號
乙○○
原告與被告江丙○○、乙○○等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查,兩造如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
定其界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
十分之一定之(現為新台幣165萬元);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提出被告丙○○、乙○○之最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