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後都在苗栗縣頭份鎮工作,八十八年九月後,因無工作,且無法支付租金,不好意思將車交還告訴人,乃將車置放在高雄縣○○鄉○○路友人之檳榔攤後方空地,並未有出租、典當、出賣等侵占情事,現已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等語。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承租本件小貨車前,曾數度向告訴人租車,均有按時給付租金及還車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 陳明 在卷,而被告以前租車時均留存同樣之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均可聯絡,直至承租本件小貨車後一、二個月始無法聯絡,在此段無法聯絡之期間,曾接獲多張高速公路苗栗、頭份段之違規照片,照片顯示確係被告開車,被告並無將該車出租或典當處分等行為,事後亦已將該車返還,並已同意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雙方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將該車交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益見被告顯無處分自己所持有告訴人之小貨車甚明,其既僅因無法給付租金,擔心告訴人催討而延未還車,揆諸上開說明,顯尚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