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卷附上訴人甲○○、告訴人 黃光雄 與證人 曾萬來詹淑卿 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雷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決議:雷發公司簽發支票所使用董事長黃光雄印鑑章,由黃光雄保管;製作會計傳票使用之董事長黃光雄印章,由曾萬來保管;雷發公司印章則由詹淑卿保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伊承認供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九0七三八九、戶名雷發公司甲種存款帳戶支票使用之董事長黃光雄印鑑章,在黃光雄手中;伊簽發支票時知悉所蓋用之董事長黃光雄印章,並非供簽發支票使用之黃光雄印鑑章;雷發公司印章及黃光雄印鑑章,分由不同人員保管,係為互相牽制;伊承認未經黃光雄同意,無法簽發雷發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等語。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票據號碼MB0000000、MB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等六張支票原本,連同雷發公司上開存款帳戶印鑑卡、黃光雄所提出供簽發雷發公司上開存款帳戶支票使用之雷發公司董事長黃光雄印鑑章所加蓋「黃光雄」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六張支票原本上之「黃光雄」印文,與存款帳戶印鑑卡、黃光雄所提出印章加蓋之「黃光雄」印文,並不相符。而存款帳戶印鑑卡、黃光雄所提出印章加蓋之「黃光雄」印文則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陸㈡字第九00四一三二七號、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0一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以及蓋用「黃光雄」印章於雷發公司上開存款帳戶之支票領取證,向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一本共計一百張等情。復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提領人帳戶資料、雷發公司甲存帳戶全部支票兌領明細資料查詢單、支票兌領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所加蓋之「黃光雄」印章,並非供簽發支票使用之「黃光雄」印鑑章,係出於誤蓋,且伊為雷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雷發公司上開帳戶之支票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及付款地,係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支票為無效,即不屬有價證券,偽造該支票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明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有記載無條件付款之委託及付款地,則上訴人偽造支票行為已否完成,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屬無從判斷,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蓋用雷發公司印章及雷發公司負責人黃光雄印章,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九0七三八九,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原判決事實欄所稱「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自然包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所定之無條件付款之委託及付款地。而卷附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二頁),其上所記載「憑票支付」係指支票無條件付款之委託;「付款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即為支票之付款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支票並未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有何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所不爭執無條件付款之委託及付款地之支票應記載事項為概括、簡略之記載,雖有微疵,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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