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七、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間、地點(遊藝場),㈠以手持一杯裝有家用刷洗廁所之液態鹽酸面向店員 陳淑菁 ,恫稱將錢交付,否則潑灑鹽酸之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將身上之腰包交予上訴人,任上訴人強取腰包內屬於遊藝場所有而由陳淑菁掌管之金錢,上訴人並進入櫃檯內打開抽屜強取金錢,共計得手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㈡趁「邱比特遊藝場」內只有乙○○一人看管,以同一方法恫稱要讓乙○○喝鹽酸液體,只要把錢拿出來就好等語,並於乙○○移動拿取金錢時,上訴人自口袋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且露出半截刀刃之美工刀一支朝向乙○○,致乙○○因受上開脅迫手段,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將放置「邱比特遊藝場」店內所保管之金錢帳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強取帳包內約二萬八千元後逃逸。嗣上訴人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STOP超商」內,強盜財物,為警逮捕,循線查獲上訴人前揭㈠所示犯行外,上訴人並於前揭㈡所示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負責偵辦之警員 張展僥 自首該次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依憑上訴人坦承前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對於㈠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及㈡之犯罪事實未攜帶凶器外),核與證人陳淑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相片、另案液態鹽酸及裝放之紙杯一隻以及水果刀一把扣案,且該紙杯所裝之液態鹽酸,經鑑驗結果確為鹽酸成份無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憑。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為前揭㈡之犯罪事實時有攜帶凶器(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以及依據證人即警員張展僥之「在上訴人供出犯罪事實前已經知悉上訴人強盜前揭㈠遊藝場之財物」證述,該部分不符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理由參、三)之理由。認上訴人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果手持鹽酸紙杯及美工刀,如何得接手拿取遊藝場之帳包取走其內之金錢,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以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上訴人於被發覺前自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張展僥,原審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提訊上訴人,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逕採為不利之判斷,自非適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查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當事人為訴訟主體,其有詰問權,當不待言。而自訴人或被告之代理人,得代自訴人或被告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辯護人則有為被告辯護之權利或義務,故亦有詰問權。惟有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以被告言之,其辯護人、代理人對於詰問規則之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人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情形),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基此,則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時,為避免重複詰問、浪費法庭時間,自應由其辯護人踐行詰問之程序。本件除於第一審曾傳訊證人張展僥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已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詰問證人張展僥時,雖漏未提訊上訴人,然該次審判期日係由其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詰問證人,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並於最後審判期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上訴人提示筆錄、詢問意見及給予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七一頁)。依上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可言。此外,上訴人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強盜「STOP超商」財物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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