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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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肆佰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碧滄 (涉犯偽造貨幣之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間共同在越南從事行動電話買賣業務,因涉及稅捐之問題,所進口之一批行動電話為越南政府所查扣,為取回該批行動電話,因一時缺錢急用,兩人即於92年12月10日在越南某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以行動電話與人在臺灣之 郭泰利 (涉犯偽造貨幣之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公訴)聯絡,準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面額1,000元之偽造紙幣450張後,再趁林碧滄返臺探視兒子之際,由林碧滄與郭泰利在臺灣完成偽鈔之交易後,由林碧滄將偽鈔帶回越南共同使用,經甲○○與郭泰利達成交易之合意後,甲○○即將郭泰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寫與林碧滄。嗣林碧滄於92年12月13日返臺後,即以公用電話與郭泰利聯絡購買偽鈔事宜,約定林碧滄先匯款5萬元給郭泰利,尾款5萬元則於郭泰利交付偽鈔時再給付,林碧滄隨即於同年月16日以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先匯款5萬元與郭泰利後,林碧滄與郭泰利即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完成交易。嗣翌日即同年月19日林碧滄帶著45萬元偽鈔,欲搭機返回越南之際,於當日下午7時5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候機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450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33-34頁),並有被告、林碧滄與郭泰利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43至48頁)。而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新台幣1,000元紙幣450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轉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認均屬偽造,並說明:「該等偽造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黑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黑或僅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3年1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335號函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就本件計畫購買偽造貨幣乙事並未實際著手實行等語,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何正芳 以證明其妻確有匯款予林碧滄乙情,然縱使何正芳之妻確有匯款與林碧滄,亦僅證明證人與林碧滄間有民事借貸行為,與認定本件被告與林碧滄之共同犯行無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林碧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分工協力,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與共犯林碧滄雖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係基於主謀、計畫者之角色,然查被告與林碧滄二人各有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犯行顯居於主謀、策劃者之角色,是原審判決所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年已30餘歲,為本件犯行時人在越南從事手機買賣事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⑵被告未曾有前科,91年間涉犯贓物罪嫌,已經因嫌疑不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9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素行尚稱良好;⑶被告係因所進口之一批行動電話為越南政府查扣,為取回該批行動電話,因一時缺錢急用,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收集偽鈔之行為,將助長他人從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行為,雖其僅計畫在越南使用,惟仍將影響新台幣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⑸被告所收集偽鈔之數量非鉅,且未經行使即被查獲,尚未從中獲有利益;⑹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新台幣1,000元紙幣450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