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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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止,顯不得以上開條例減刑。詎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確定判決竟予以減刑,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無見。但衡酌原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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