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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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不以所變造之文書係行為人自己名義之文書為必要。上訴人將其先前與 劉奕增 簽訂之讓渡書附註欄所載「以上讓渡機械不含國產實業建設公司所留置的機器」等字樣加以塗銷,並將受讓人欄及見證人欄處覆蓋重新影印,分別使 張銀標蔡國裕 在受讓人欄及見證人欄處簽名而變造後,以偽為真,提示予不知情之 黃茂霖邱建福陳永梭 ,主張其對三義砂石廠內之碎石機有權處分,並指揮黃茂霖、邱建福拖吊,陳永梭收購上開碎石機等情。原判決因而論處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於蔡國裕應上訴人之邀,於系爭變造之讓渡書中見證人欄項下簽名,縱令知情,惟非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對象,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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