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劉宛睿 住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參與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本文規定,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況本案並不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犯罪類型。職此,本件聲請人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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