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原載「海洛因2包」,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審易字第2617號、109年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職為板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07頁反面),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54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0.14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308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305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劉國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審易字第2617號、109年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路旁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2月26日凌晨3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認為裡面只有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裡面摻有海洛因等語;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各1紙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5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扣案物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