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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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俊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為圖便利,而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居無定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被告鄧俊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古步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古步鈞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南路口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含鑰匙1副)。
二、案經古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步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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