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莉翔 即 馬于棻 即 馬秀曼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莉翔即馬于棻即馬秀曼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不成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7,4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陳報狀所示(調解卷第13、24至25、26至27頁),聲請人並未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號之負責人,且於108年9月26日前均投保於民間企業,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27,485元【更生卷第16頁,已扣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1,020,582元(更生卷第6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46,226元(調解卷第57頁),故本院認應以1,246,22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及康健人壽保單1份
(無保單價值),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歷查詢結果表、康健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頁;更生卷第216、218頁)。
⒉聲請人雖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23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然係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調解無成立可能,嗣本院未訂調解期日則直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仍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24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較為合理。
聲請人主張其因母親已高齡76歲,且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一名姊姊則患有精神障礙,為照顧兩位親人,因而無法外出就業,聲請更生前兩年皆無工作,僅有透過貸款或是配偶之款項投資而有所收益(254,540元、90,488元、23,000元),及直銷獎金1,878元,另於110年領取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及疫情補助1萬元,上開金額總計為428,206元,有10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其附件、訊問筆錄、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25、26、53頁;更生卷第58至60、74至76、92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428,206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仍為照顧母親及姊姊而無
法就業,租屋補助則自111年5月起則無領取,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169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28、54至56頁)。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已76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且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調解卷第29頁),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應與其妹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6,418元。
⒋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姊姊扶養費9,169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更生卷第26、34、36頁)。審酌聲請人之姊姊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且患有精神障礙(更生卷第18至20頁),堪信其有受撫養之必要,亦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再扣除聲請人姊姊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妹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姊姊扶養費應為3,886元【計算式:(12,836元-5,065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母親
扶養費應以6,418元列計;姊姊扶養費應以3,886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8,641元(計算式:18,337元+6,418元+3,88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然其每月並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24萬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聲請人之配偶亦願意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